東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孫某等質押式證券回購糾紛案
更新時間:2022-07-31 瀏覽次數:24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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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案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京民初164號
【裁判摘要】《合夥企毕翔宇業法春波》關於“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的規定,屬於法律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當較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於公司擔保事項盐酸普奈洛尔的相關規定更加嚴格適用。——依照《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一條:“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合夥企業的下列事項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五)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之規定,樓舜库迪来提投資合夥、雲舜投資合夥、昭舜投資合夥、恩尚投資合夥、拓際投資合熊俊夥、麥沃投資合夥、際王恒振彤投資合夥、麥心投資合夥在以其自身合夥企業的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時,應當經其自身合夥企業的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現東融公司出示了其均為有限合夥人的雲舜投資合夥的《合夥協議》、拓際投資合■夥的《合夥協議》的原件,以及僅提交了樓舜投資合夥的《合夥協議》、昭舜投資麦麦提江阿布都拉合夥的《合夥協議》、恩尚投資合夥的《合夥協議》的復印件,雖然東融公司兩次向本院提李恩交的上述證據在形式上存在部分差異或者無原件等證據瑕疵,但上述《合夥協議》中的第十〗條“合夥企業事務執行”第2項均約定“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夥人對外代表企業”;第7項均約定“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鑒於麥沃投資合夥、際彤徐晓楠投資合夥、麥心投資合夥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热瓦罕吾麦热拒不到庭,且均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質證意見,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東興證券公司亦未能提交相關《合夥協議》,故海莫莱士麥沃投資合夥、際吐尔逊江努尔彤投資合夥、麥心投資合夥在以其自身合夥企業的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時,應當適用《合夥企業法》的上述規高平定,亦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第三,《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對於東興證券汪园园公司是否為善意第三人,本院認為,《合夥企業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柳玉江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李清杰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據此,由於有限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要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無論普通合夥人還是有限合夥人,在以合夥企業自身的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時,均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否則將有可能損害其他合夥人特曹晶別是普通合夥人的合法權益。
【裁判摘要】《合夥企毕翔宇業法春波》關於“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的規定,屬於法律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當較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於公司擔保事項盐酸普奈洛尔的相關規定更加嚴格適用。——依照《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一條:“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合夥企業的下列事項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五)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之規定,樓舜库迪来提投資合夥、雲舜投資合夥、昭舜投資合夥、恩尚投資合夥、拓際投資合熊俊夥、麥沃投資合夥、際王恒振彤投資合夥、麥心投資合夥在以其自身合夥企業的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時,應當經其自身合夥企業的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現東融公司出示了其均為有限合夥人的雲舜投資合夥的《合夥協議》、拓際投資合■夥的《合夥協議》的原件,以及僅提交了樓舜投資合夥的《合夥協議》、昭舜投資麦麦提江阿布都拉合夥的《合夥協議》、恩尚投資合夥的《合夥協議》的復印件,雖然東融公司兩次向本院提李恩交的上述證據在形式上存在部分差異或者無原件等證據瑕疵,但上述《合夥協議》中的第十〗條“合夥企業事務執行”第2項均約定“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夥人對外代表企業”;第7項均約定“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鑒於麥沃投資合夥、際彤徐晓楠投資合夥、麥心投資合夥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热瓦罕吾麦热拒不到庭,且均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質證意見,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東興證券公司亦未能提交相關《合夥協議》,故海莫莱士麥沃投資合夥、際吐尔逊江努尔彤投資合夥、麥心投資合夥在以其自身合夥企業的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時,應當適用《合夥企業法》的上述規高平定,亦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第三,《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對於東興證券汪园园公司是否為善意第三人,本院認為,《合夥企業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柳玉江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李清杰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據此,由於有限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要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無論普通合夥人還是有限合夥人,在以合夥企業自身的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時,均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否則將有可能損害其他合夥人特曹晶別是普通合夥人的合法權益。
文章摘要2:
(續)故《合夥企業法》關於“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的規定,屬於法律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當較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於公司擔保事項的相關規定更加嚴格適用。由於東興證券公司未能提交關於案涉全部合夥企業出質人“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的相關郭凌伟證據,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在訂立上述全部《合夥企吐尔逊姑丽艾力業份額質押合同》時對出質人已“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進行了審查的事實,而《合夥企業份額質押合同》第12條“乙方的聲明與承諾”中12.2“乙方具備擔保人的合法資格。因乙方無權簽署本合同而產生的一切責任均由乙方承擔,包括但不限於全額賠償甲方因伤痛克酊此遭受的損失。”12.4“質押合夥企業份額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或者雖然存在其他共有人,但該質押擔保行為已經獲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的條款,僅是針對合夥企業份額的聲明與承諾,未涉及公司機關的決議事項,故東興證券嵇传森公司僅以《合夥企業份額質押合同》第12.2條、第12.4條為依據,並認為“合夥企業法㊣第25、31條規定屬於管理性的規定,而非效力余昌浩性的規定,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的相關規定,是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合夥企業對外提供擔保、出質份額不影響相關效力,我方已經盡到了合理的審慎義務”的理由,於法有悖,本院不马玲予采納。東興證券公司並非善意第三人。